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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游或进入类电影保护时代 有望改善侵权现状

来源:一游网发表时间:2016-05-11 15:48:52发布:一游网

侵犯一款游戏的版权,并且使用容易引发公众误导的宣传语,会被法院判赔多少?答案是500万元——近日,地方法院作出的一纸判决,刷新了国内此前游戏侵权的判赔纪录。

4月13日,就《奇迹MU》运营商诉《奇迹神话》开发商、独家运营商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认定:《奇迹神话》抄袭《奇迹MU》,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余元,并登报消除影响。

网游《奇迹》(资料图)

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案中,法院将网游认定为“类电影作品”,据了解,这在国内或是首例。业内人士表示,这个认定将助力改善国内网络游戏侵权成本低、判赔额低的现状。

激辩网游是否为“类电影作品”

据了解,《奇迹MU》是由韩国Webzen公司创作的一款网络游戏,可支持上万人同时,于2002年在中国大陆正式上线运营;2012年,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游公司)取得其著作权授权和国内独家运营权,成为该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合法权利人。

而广州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星公司)成立于2013年,主要从事网络游戏研发,《奇迹神话》即是该公司推出的一款游戏产品,后授权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动公司)进行推广运营。

2014年,壮游公司发现,《奇迹神话》抄袭了《奇迹MU》,在作品名称、故事情节、地图场景、角色、技能、怪物、装备等的名称、造型等多个方面与《奇迹MU》相似;此外,维动公司在宣传《奇迹神话》时,使用了“十年奇迹”“神话传奇”“将十二年前风靡一时余热至今的游戏玩法最大程度地还原”等表述。于是,壮游公司认为这些做法构成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遂于2014年6月提起诉讼。

记者了解到,此前,法院在审理游戏类侵权案件时,多将其中的文字作品、图片独立开来,以确定被告方是否侵犯了原告方的著作权。不过,在这起案件中,壮游方面提出,网络游戏应该作为由美术作品、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计算机软件等构成的复合型“其他作品”来进行整体保护。

壮游公司认为,从用户感知的角度看,网游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包含了特定人物、场景和故事情节的类电影作品。

不过,对于壮游公司的此番阐释,被告硕星公司则不认可。硕星公司认为,电影的播放是单向性的,而网络游戏是双向互动性的,不同玩家操控游戏或同一玩家以不同玩法操控游戏,均会得到不同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

“网络游戏不是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而是由无数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且众多不同系列的画面,是由玩家借助网络游戏提供的各类工具独创而成。”硕星公司代理律师如是回应。

硕星公司方面还认为,网络游戏的性质更趋向于游戏工具的数据库,而玩家则是所呈现出来的一系列声音画面的作者。因此,不能将《奇迹MU》这一网络游戏的属性界定为类电影作品。

而对于这一说法,壮游公司则认为,与传统的类电影作品相比,网络游戏有一定的互动性,不同玩家玩同一款游戏可能会呈现出略有差别的观感,但这些细微差别都由开发者事先设计的有限情节发展线索所确定,其主线任务和整体发展是固定的,不同玩家所呈现出的类电影作品的表现形式,无实质性的差别。

网游性质认定会影响判赔金额

壮游代理律师傅钢认为,玩家在玩一款游戏的时候,其实并不是单纯看重情节或画面等单一素材,而是游戏引擎按照其软件的功能设计,调用上述素材并在屏幕终端呈现出文字、图片、声音等组合而成的画面给其带来的综合体验。

“这其实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傅钢对记者表示,对于网络游戏的作品性质如何界定,学界一直在进行探讨,其中就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其是复合性作品,也有建议为网络游戏作品单列一类作品类型,但学界的这种开放式探讨,之前很少被法院接受并用于司法审判实践。

不过,从2014年底至2015年以来,这种情况逐渐有所改观。傅钢告诉记者,随着网络游戏侵权案件的逐渐增加,法官对于网络游戏的认识也不断加深。

傅钢告诉法治周末记者,在这起诉讼中,为了让法官更为直观地感受涉案两款游戏作品的差异,此次在证据的呈现方式上,不同于以往的平面化证据呈现形式,他们采用了多媒体“可视化”的呈现形式,即让法官除了能够直观感受到两款游戏在游戏素材,包括游戏地图名称、关卡设计、武器、装备、情节、场景、怪物等方面的异同外,还通过视频化对比两个游戏的试玩过程复现玩家的真实体验,从而让法官可以站在该领域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去审视两款游戏的异同。

经过整体性的比对,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壮游公司的辩护意见,即硕星公司运营的《奇迹神话》与壮游公司运营的《奇迹MU》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后者的复制权。

“我认可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的判决,认为这对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将会起到良好的引导和保障作用。”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许春明对法治周末记者表示,法院不是按照创作手段来认定网络游戏的性质,而是以网络游戏的实质性要件来判断——即是不是以连续画面的形式来对某一主题和情感进行的表达,而这种表达又被他人以一定方式进行了复制。

许春明认为,如果还是按照以往静态的认定方式,即网络游戏中的每个道具、人物等要素是否侵权,那么由于比对认定的只是单个的、静态的形象,法院会认为对游戏整体商业利益的损害并不大;但如果作为一个“类电影作品”进行整体保护的话,那么将对后续赔偿额度的确定提供良好的基础。

“对于网络游戏作品性质的不同认定,将会直接影响到认定侵权后判赔金额的确定。”傅钢表示,在这个案件中,法官将游戏作品认定为“类电影作品”,相当于是捅破了一层窗户纸,将会对网络游戏以后的维权起到里程碑作用。

傅钢解释,以往的案例将网络游戏作为一张张美术作品,或者单个文字作品进行保护的方式,容易“肢解”网络游戏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的价值,赔偿金额与被告实际获利差距巨大,客观上甚至起到了变相鼓励侵权的效果;而该案法院最终判赔500万元,同将网游认定为“类电影作品”进行整体保护不无关系。

网络游戏很难归类保护

硕星公司代理律师王永红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也表示,目前对于网络游戏作品属性的认定,还是一个有争议的法律问题,浦东新区法院的判决代表了其中一种观点。

“不同的定性将会影响比对方式的差别,由于作品属性不同,其经济价值、侵权构成的情节、程度在认定上都会存在差别,这也会直接影响法院对判赔金额的确定。”王永红介绍,据他了解,目前国内认定网络游戏为类电影作品进行判决的判例还不多,而目前硕星公司已就该案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上诉。

王永红表示,由于目前法律上对于网络游戏的作品属性还没有明确,所以网游游戏产业的从业者对自己创作行为的边界也不甚清晰,未来,网络游戏的作品属性一旦能够得到法律上的确认,那么对于约束网游后来者的创作、发挥空间将会有更好的指引作用。

易观智库的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中国网游市场规模为1361.8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24.1%。随着我国网络游戏产业规模发展不断壮大,网络游戏未来是否会作为一类单独的作品类型,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呢?

“比较困难。”许春明认为,作品的形态是千变万化、千姿百态的,在立法上进行类型化时都是以其表达要素来进行分类的,比如,用文字来表达的就是文字作品,以线条、色彩进行表达的就是美术作品,而网络游戏是比较复杂的,本来就是一个复合型的作品,很难将它单列为某一类作品。

“网络游戏最终是以连续的画面进行呈现的,可以归为影视作品;而其基础部分是代码,又是一个软件作品;游戏中的台词,又构成文学作品;每个静态的人物和场景形象,又是美术作品……如果将其单列为网络游戏作品,可能也不利于对它的保护。”许春明对记者说。

许春明认为,网络游戏中的侵权形式多种多样,并不意味着以后在所有的游戏侵权类案件中,都要将网络游戏作为“类电影”进行保护,而是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判定。

“如果是全方位的、整体性的侵权,那么将其作为‘类电影作品’予以整体保护,更能体现出权利人作品的商业价值;如果只是借用他人游戏的人物形象,或者是场景,但是根据自己设定的故事情节进行展开,那么侵权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就不再是整体性侵权,而只是对其中部分文字作品、或者美术作品的侵权。”许春明说。

资深游戏产业律师吴一兴对将游戏作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的认定并不完全赞同。不过,他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表示,不管是将游戏作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还是以游戏的要素进行保护,乃至将其定义为一类特殊作品进行保护,都不应该构成对其加以保护的障碍。

“新的技术会产生新的作品表现形式、传播方式,从而对传统著作权法的一些概念、制度造成冲击,法律在保护新生事物方面必须展现出一定的弹性,从而适应社会的发展。”吴一兴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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